想法:

這是實務上滿典型的配偶死亡後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的案例,值得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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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上開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8條明定:「本法第31條規定之補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審核。前項補償金額,以竹、木『山價』或造林費用價計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償之。」,原判決指「現行森林法已無『山價』之規定」(見原判決第4頁),似有誤解。

依卷內資料,原審固曾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檢送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見第一審影卷二第163、167至170、203至205頁)所列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是否已扣除必要生產費用乙情,函詢該處。而新竹林管處於107年10月12日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價金計算方式係以市價計算,不扣除生產費」,並說明有關不扣除必要生產費部分,係依據林務局106年3月10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遭竊取之林產物價金不宜扣除生產成本做為贓額云云(見原審卷第79、97頁)。惟據所檢附之上開林務局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爾後對遭竊取林產物追賠償金之查定,即不宜參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林產物價金計算方式,即不宜再以扣除生產成本查定林產物『山價』,作為『贓額』」(見原審卷第99頁),是該函所謂不以山價作為贓額,似係針對遭竊取林產物追索賠償金之查定基準,而非指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之併科罰金倍數酌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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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本案的關鍵在於,就消費借貸契約中之交付要件,得否及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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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本案之關鍵有二,

首先,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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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滿有趣而少見的損害債權罪。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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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經過:第三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路○段24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民國76年1月15日七六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核定「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案」(下稱景文開發建築計畫或系爭計畫)之學園社區道路範圍,係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該地設置柵欄、崗哨及門架等設施(下稱管制哨)以管制進出社區。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認為依系爭計畫內容,社區道路系統應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惟上訴人管理之管制哨,於105年間多次阻擋社區內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一○○○段123-5、123-6、124、125地號(下稱123-5等4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進出通行,違反系爭計畫之開發計畫意旨,審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9092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於文到之日起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6年4月27日新北城規字第1060728520號函查復意旨,就社區道路系統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進出通行,以符開發計畫意旨,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續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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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本案所涉及的爭議點有二,

首先,法院的判決主文應該要怎麼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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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公司於民國(下同)95 年 9 月向經濟部工業局(簡稱甲)標購某工業區之 A 土地,供設廠使用。乙嗣於 96 年 12 月將該地讓售與丙,丙再將該地轉售與丁公司,並於 97 年 1 月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丁於整地時,發現 A 地地底埋藏大量垃圾、柏油石渣等營建廢棄物,導致該地如不挖除廢棄物即生承載力不足之問題,無法供建廠使用。查系爭廢棄物係於甲占有管領 A 地期間,遭人埋藏。由於施工期間緊迫,丁遂僱工挖除上開廢棄物並另填新土,支出新台幣 1,500 萬元,並就此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丙於 97 年 7 月 8 日,將 A 地因埋藏廢棄物而有承載力不足之問題,致遭丁公司求償之情,通知乙公司。乙則於 98 年 12 月 16 日轉知甲,請求賠償損害,並將其已轉讓該債權予丙之事實通知甲,丙爰向甲請求賠償其遭丁求償所受之損害。試附條文與理由,回答下列問題:(共計 50 分)

(一)設乙於 98 年 12 月通知甲關於 A 地承載力不足以後、惟於讓與債權予丙以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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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實物抵繳,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認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繳納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來抵繳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為原則,納稅義務人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一次抵繳。類此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或所遺之財產已轉換為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無法認定符合繳現困難情事,至於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無繳現困難之依據。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應納稅額1,000萬元,繼承人A君及B君主張繳納現金有困難,申請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惟查被繼承人遺有現金200萬元及銀行存款100萬元,繼承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無法以之繳現,則得以土地抵繳遺產稅限額為7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無力以現金繳納,務必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實物抵繳,避免因逾申請期限,致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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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我一直覺得這個議題的關鍵問題在於經驗法則,什麼情況下我們可以說加害人所採取之手段已經使得被害人不能抗拒?這其實是一個評價性的要件,需要什麼樣的間接證據來證明?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及第一審之證言,告訴人主觀上既僅認定上訴人將槍枝拿出來比劃之目的,並非在以立即性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段強取錢財,主要是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恐懼,擔心上訴人日後將前往伊所開設手機店持槍滋事之將來惡害發生。嗣經告訴人表示以其二人之交情沒必要用這種方式要錢後,上訴人即將槍枝收起,而係在雙方沒有爭執之情況下商談金額,並表示願意給付款項息事寧人。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知悉上訴人持有槍枝,然尚能保持一定程度之意思決定自由,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上訴人所為行為固屬不法,然僅應評價為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與上訴人為舊識,逕以推論方式認告訴人或因個性、生活閱歷等個人特質,強忍壓抑內心之恐懼等情,依此遽認告訴人己達到喪失自由意識不能抗拒之程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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