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共同簽發票據者,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是共同簽發票據者,即為連帶債務人。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復為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是共同簽發票據者其中之一人已為清償,而消滅票據債務者,自得向其他共同簽發票據者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遲延利息。

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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