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上開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8條明定:「本法第31條規定之補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審核。前項補償金額,以竹、木『山價』或造林費用價計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償之。」,原判決指「現行森林法已無『山價』之規定」(見原判決第4頁),似有誤解。
依卷內資料,原審固曾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檢送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見第一審影卷二第163、167至170、203至205頁)所列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是否已扣除必要生產費用乙情,函詢該處。而新竹林管處於107年10月12日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價金計算方式係以市價計算,不扣除生產費」,並說明有關不扣除必要生產費部分,係依據林務局106年3月10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遭竊取之林產物價金不宜扣除生產成本做為贓額云云(見原審卷第79、97頁)。惟據所檢附之上開林務局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爾後對遭竊取林產物追賠償金之查定,即不宜參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林產物價金計算方式,即不宜再以扣除生產成本查定林產物『山價』,作為『贓額』」(見原審卷第99頁),是該函所謂不以山價作為贓額,似係針對遭竊取林產物追索賠償金之查定基準,而非指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之併科罰金倍數酌定之依據。
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均未說明、審認上訴人竊取本件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山價為何,逕以本案係由上訴人使用自己所有之鏈鋸切鋸牛樟與共犯廖偉志合力搬運(原判決事實欄一、)或以自己所有自小客貨車與共犯廖偉志合力搬運下山(原判決事實欄一、),認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付)任何合法成本費用,不能將其犯罪成本(勞力、油料)自贓物市價中予以扣除,亦無庸扣除他人之「合理成本」(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而率以上開新竹林管處107年10月1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維持第一審依新竹林管處陳報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所列未扣除必要生產費用之市價,為本案併科罰金倍數酌定之判決(見原判決第5頁),尚嫌速斷。
因上訴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山價若干,攸關罰金刑之計算基礎,自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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