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取得」之行為態樣,並未定義。然用語既有別於同條文「買進」、「賣出」者,則其取得之方式自不限有金錢對價之買賣方式。且徵之該條立法目的,是在於防止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利用所知之公司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致影響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開、公平之信心,又為避免內部人確實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舉證之不易,遂以立法技術,對於內部有上開短線交易行為,不論究內部人實際有無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之情事,逕課以民事責任,將利益歸還公司,以達嚇阻作用。則判斷是否該條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自不應單論其「取得」股票方式,尚應與取得後6個月之「賣出」行為,及「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之買賣行為合併觀察,並以該內部人取得股票並為買賣之行是否出於自發行為,得否控制交易時間,是否有相當接觸內線消息之途徑,即有無利用內部消息之可能性等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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