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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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本案之關鍵有二,

首先,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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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最高法院指摘原審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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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為花蓮縣吉安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登記名義人為伊女A),前由被上訴人甲承攬該建物新建之水電工程,伊另委任被上訴人乙負責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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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629日簽訂專案系統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向伊訂購電腦FTA3資訊系統,內含PMS專案管理系統(下稱PMS專案系統)、伊自製軟體系統(下稱套裝軟體)及相關勞務服務,其中PMS專案系統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25,340元(含稅,下同),套裝軟體之價金為775,950元,按進度分4期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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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109日與被上訴人就其所辦理之「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高屏大橋共有52座橋墩,其中「P18L橋墩」原設計須施作56支全套管基樁,於935月間該橋墩區內有17支基樁鋼筋籠沉陷(下稱系爭鋼筋籠下沉),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5216日補樁完成。

被上訴人應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系爭補樁費用,詎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及給付。系爭鋼筋籠下沉係不可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第91項、政府採購法子法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政府採購要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及誠信原則、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費用。如認系爭鋼筋籠下沉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832,79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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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本案的關鍵有二,首先,是否承認預示拒絕給付?其次,預示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為何?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預示拒絕給付的情況下,應如何妥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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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這個案子挺有意思的。

本件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任職伊公司營業部總監之對造上訴人乙簽訂富御珠寶商品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將商品編號AAZ3899號、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元、重量197.81ct、手圍#17之翡翠手鐲一只(下稱系爭手鐲)交其保管,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計二十年,並於同日另簽訂甲珠寶傑出員工獎勵書(下稱系爭獎勵書,與系爭保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乙如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任服務二十年,伊將贈與系爭手鐲以資獎勵。嗣乙因不能勝任工作,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乙亦於同月十七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伊遂終止系爭保管契約,依系爭獎勵書第三條約定或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手鐲,惟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該手鐲已不存在,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市價六百九十八萬元之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乙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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