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係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四紙本票,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為訴外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新台幣二千一百九十萬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交付系爭四紙本票以為清償,惟為伊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交付借款與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竟謂伊需就該等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舉證,適用法規已有錯誤

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應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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