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構築、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伊自由權、法定空地使用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屬在撫慰金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經該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確定。通行權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供其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其就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受侵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侵害,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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