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保護法益為金融市場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參見該條立法理由),而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市場紀律,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以避免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尋求保險人協助之困難。

又保險有其公益性,依法經核准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均需提撥準備金,以避免被保險人之權益受損。故而行為人是否營利,並非該條規範之目的,此觀之該法條並無如其他刑法條文將「營利」明文之,可見一斑。而原審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所謂招攬,非以營利為要件,亦已論述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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