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國家賠償法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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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國賠中的職權通知+輔助參加訴訟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參加人未盡邊坡水土保持義務,怠於維護管理,致巨石滾落造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損害,經本院依其聲請告知訴訟,參加人以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明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5、87、297至299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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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林滅村國賠案 123人敗訴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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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
甲說: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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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在宜蘭縣冬山河親水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參加被上訴人主辦之童玩節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於使用上訴人設置「經典滑爾滋」之滑水道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時,因系爭設施之高度過高、坡度過陡、長度不足、平面鋪設水床材質過硬及滑入水池面積寬度不足,及現場工作人員指示上訴人與其他民眾手牽手滑下水道,致上訴人由上往下滑至平面時,受水床往前擠壓與其下滑衝力相反,其下滑力道無法經由水床吸收,導致其頸部受有創傷性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移位及頸椎硬膜外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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