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合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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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想法:但問題是如果合夥人只有兩個人,無法依照上開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應如何為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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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以:兩造間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按第一審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9,300元本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出售後,其可分得盈餘128萬5,923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費用,餘款32萬5,214元均遭被上訴人侵吞,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該事件為抵銷抗辯,及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214元,經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8,011元及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人其餘反訴確定。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定有明文。系爭出資款既為上訴人因合夥之出資,於合夥結算前即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執行人之地位受領該出資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該出資款是否業已用於合夥事業,要係合夥結算時計算合夥財產之別一法律問題,與被上訴人受領合夥出資款之法律上原因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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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者,合夥應對該人負賠償之責任。又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處分,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倘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處分合夥財產,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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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一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第682條第二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三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
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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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闡明權之行使,同時並為審判長之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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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子實在是非常的辛苦,案例事實簡單來說就是甲乙合夥經營事業,合夥事業解散後甲乙並未清算,但過去可能是因為實務見解認為清算無法以訴為之,所以甲提了一個「確認乙自合夥事業解散時起對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之訴,以及「請求乙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合夥財產」,並且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者固然因為是確認訴訟所以沒有強制執行的問題,但後者是給付之訴,而甲嗣後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十五日內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其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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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告):合夥

└被上訴人(被告):退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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