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加重結果犯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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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以及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

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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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甲乙以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另甲坦承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並持折疊刀、西瓜刀分別刺砍被害人之右左大腿各一刀,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勢,乙供承不顧被害人反對之意思,強行以針筒注射被害人之左上臂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二人均坦認被害人受傷後,始終未電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迨見被害人心跳、脈博更加微弱,生命已垂危之際,始由甲騎乘機車並與丙前後夾住被害人方式,至事實所載之時、地棄置等情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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