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祇有1個而言。如殺人犯意各別、行為先後可分,即非一行為而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本院31年上字第5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有矛盾。究竟被告等係「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區辨差異」或「行為可分,先後有別」?攸關所犯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或2罪應併合處罰之事實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