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證明妨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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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一項乃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在兩造已然發生醫療爭議之情形下,竟未保存上訴人齒模,而遽予銷毀,有上開規定之證明妨礙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上訴人主張其系爭療程外之牙齒,亦於被上訴人修磨治療受損,有進行全口牙齒矯正暨膺復治療而請求賠償部分,倘該齒模亦得以作為判定系爭療程前與療程後,非療程內牙齒有無受損之依據,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療程外之牙齒受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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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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