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上訴意旨略以:、甲於偵查中自白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復曾於審理時表明願意繳回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審法院既知甲有意繳回犯罪所得,即應善盡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度闡明或協助辦理繳回手續,使其得受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輕其刑之恩典。詎原審未盡此注意義務,即以甲未於偵、審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為由,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

最高法院

文章標籤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