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 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 1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由臺中榮總就原告所受傷害殘廢等級進行鑑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即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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