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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商標法之規定重在保護商標,而非保護他人之姓名權,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等規定,非就一般人或法人姓名權受侵害所設之特別規定,而具有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故商標法就商標專用權之取得雖採註冊登記主義,但於登記之商標與他人已註冊之名稱相同之情形,如係故意造成第三人之混淆,而以他公司已註冊之名稱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經營與他公司相同之業務,

他公司縱不能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惟基於誠信原則,他公司之姓名權仍應受保護,自非不得依民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以前,即以「東森」作為其公司之名稱,並以「東森房屋E.T.REALTY」為服務之標章,被上訴人知悉其不得使用「東森」作為公司之名稱,乃企圖達成繼續使用「東森房屋」名稱之目的,於被訴侵害姓名權之訴訟繫屬中,搶先以「東森房屋」申請註冊登記,以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系爭商標之「東森」二字與伊公司特取名稱相同,且被上訴人復經營與伊相同之業務,其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商品及服務結果,使第三人混淆誤認伊為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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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民法第18條所規定人格權之保護,以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為對象。次按姓名為區別人己之符號,個體不同,可從姓名之不同得知;姓名相同,則可表示其主體為同一,足見姓名之主要功能在於個別化同一性,此亦為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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