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但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3、97至99、123頁,本院卷第69頁;另參附件所示),可知該處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兩者間存有高低落差,而系爭坡道雖在直向連接騎樓至人行道及道路路面,俾使行動不便者得藉該坡道通行道路、人行道連接至騎樓上下。然因坡道橫向與人行道相連二端必有坡度,故系爭坡道二端鄰接騎樓處仍存在階段落差即系爭段差。此並為上訴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7、110、113、115頁)。上開情形雖為坡道設置所不能避免。且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及「交通工程規範」就無障礙坡道及騎樓與人行道間段差高度亦無規範。惟系爭坡道屬市區道路附屬設施範疇,可參考內政部所頒「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四章「無障礙坡道」及第六章「人行道」關於無障礙坡道之寬度、坡度及人行道與鄰接地面之處理方式,有交通部路政司108年1月24日函為憑(本院卷第101頁)。又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0條規定:「市區道路無障礙設施設計規定如下:一、無障礙通行空間採連續性設計,且不得設置妨礙行人通行之障礙物。二、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者,坡道斜率不得大於一比二十;坡道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三、人行天橋與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及路面高低差變化位置,應設置警示帶。四、無障礙通行空間於交叉路口連接行人穿越道時,應與路面齊平或設置坡道」;併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人行道」、第十四章「無障礙坡道」亦規定人行道、無障礙通路之淨寬、淨高、坡度、人行道鋪面宜連續設置,且相鄰公共人行空間之施作應與人行道平順銜接、警示帶等等規定意旨;可知人行道、無障礙通路須確保順平,對於有高低差變化位置則需以警示帶明確標示,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則上訴人於設置系爭坡道時,就系爭坡道橫向相鄰騎樓所產生系爭段差,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明顯標示,始得認定設置並無欠缺。又檢視現場照片雖可見系爭坡道直向連接道路路面與騎樓間可行走之區塊有以抿石子劃出方格區別,另騎樓與人行道間則設置黑白相間之跳磚作為警示(參原審卷第123頁所附照片),然上訴人既自稱:方格區塊係殘障人士以輪椅推行最安全之範圍,其他區域並未限制一般行人通行,只是會有高低差,黑白相間跳磚鋪設位置距離路緣尚有約15公分距離等語(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86頁),足見該黑白相間跳磚鋪設位置並未緊貼路緣設置,難以充分發揮提醒行人系爭坡道有高地差變化之警示效果,且系爭坡道抿石子劃出方格區塊以外範圍既屬行人可通行部分,仍應採取適當工法,防止因系爭坡道橫向連接鄰接騎樓間系爭段差發生危險之具體措施。然依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於事故前不僅未於系爭段差處因地制宜採取區別警示之適當工法,反而於系爭坡道設置時,將該處段差一併鋪設與系爭坡道相同之磨石子地坪並延伸至騎樓上方(參原審卷第23頁左側照片),導致原本可能尚得辨認之騎樓與人行道間系爭段差,卻因地坪材質及色澤相同致生混淆,進而使行經該處之行人不易辨識騎樓與人行道間有高低差變化,有踩空之風險,顯然影響行人行走之安全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自屬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至明。且系爭坡道上開設置既使行人不易辨識系爭落差,依客觀之觀察,通常即會發生人民因此跌倒而受傷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於行經該處因踩空跌倒致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坡道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坡道無標示警示色帶之情形為常態設計,系爭路口僅發生被上訴人意外摔傷之事故,該事故與系爭坡道設置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均不足採。(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伊行經該處踩空跌倒受傷,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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