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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廷(2015),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與建築物存續之問題,月旦裁判時報,第3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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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民法第833條之1所稱之當事人,如土地係數人共有,是否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向法院請求?

討論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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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

系爭建物雖逾行政院公布磚造之耐用年數二十五年,惟經被上訴人整修及隔間裝潢後,目前出租予他人居住及開設山本專業檳榔(南港店),有照片可證,如繼續適當整修,足堪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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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洸岳(201206),未定期限無償地上權之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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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利益,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乃明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於逾二十年後,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情形等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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