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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我一直覺得這個議題的關鍵問題在於經驗法則,什麼情況下我們可以說加害人所採取之手段已經使得被害人不能抗拒?這其實是一個評價性的要件,需要什麼樣的間接證據來證明?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及第一審之證言,告訴人主觀上既僅認定上訴人將槍枝拿出來比劃之目的,並非在以立即性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段強取錢財,主要是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恐懼,擔心上訴人日後將前往伊所開設手機店持槍滋事之將來惡害發生。嗣經告訴人表示以其二人之交情沒必要用這種方式要錢後,上訴人即將槍枝收起,而係在雙方沒有爭執之情況下商談金額,並表示願意給付款項息事寧人。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知悉上訴人持有槍枝,然尚能保持一定程度之意思決定自由,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上訴人所為行為固屬不法,然僅應評價為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與上訴人為舊識,逕以推論方式認告訴人或因個性、生活閱歷等個人特質,強忍壓抑內心之恐懼等情,依此遽認告訴人己達到喪失自由意識不能抗拒之程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最高法院認為: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證人陳述有部分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其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貳、一、(三)說明: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祇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

上訴人係在副駕駛座持槍對準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出言恫嚇索討財物,則在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如此侷促空間下,上訴人復刻意拉滑套作勢上膛表明隨時處於可擊發之狀態任何人面臨此情勢焉能不驚慌畏懼,且槍枝傷人僅需瞬間,而該改造手槍既尚在上訴人之隨身背包內,縱在告訴人表明願給付錢財後暫將槍枝收置入背包,亦無足影響告訴人自由意志已受極度壓抑之情狀;況告訴人因上訴人對其生活環境甚為熟悉,致未敢即時逃離視線範圍,當可理解。至告訴人因上訴人並未已取得部分款項而滿足,仍持續以「LINE」訊息表達告訴人應依約給付餘款,始驚覺仍應訴諸公權力以絕後患,更屬人情之常,自難據此認告訴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觀諸案發過程告訴人與上訴人之互動細節,告訴人表面上似冷靜面對上訴人,然其同意提領款項且實際上將上訴人索討之金額逐步降低,無非係抱持虛以委蛇之態度力求脫困而已,故其將當天所領取之新臺幣6萬元交付上訴人以能暫予解除現下迫切之危害;再參諸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因生活困苦、沒有固定收入,就計畫向告訴人敲一筆錢,曾拿該手槍去山區開槍「試槍」2發,有順利擊發等語。則上訴人倘僅欲單純恫嚇告訴人,豈有特予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並先確認槍枝性能正常之理,上訴人所辯各詞,均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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