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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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微整理一下案例事實,這是一個非常典型的拆屋還地事件。

被上訴人(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與其他共有人間無分管約定,上訴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未經伊同意,分別在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之磚造倉庫、鐵皮磚造房屋、設置雨遮、瓜棚及菜園等地上物(面積詳如各該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上訴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基於繼承關係,繼續予以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其等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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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下稱第八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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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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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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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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