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中前揭第511條第3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民事訴訟法第51 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聲請狀如以附件送達債務人,亦屬支付命令之記載內容。
再按支付命令乃屬督促程序,以賦予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作為程序保障,故法院僅應審查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並毋庸實質審酌聲請人聲請內容有無理由。若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因法院並毋庸實質審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有無理由,故支付命令確定後,其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客觀範圍,即應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包含以債權人書狀作為附件之內容)所包含之全部請求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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