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只能說實務上消滅時效真的是太重要惹...不過列為不爭執事項中有「於106年間通話11通:106年3月2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2通)、同年月28日(3通)、同年5月2日(2通)、同年月8日、同年月26日。」很好奇這幾通電話的通話內容,這涉及民§144第二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固然上訴人並未抗辯,不過值得一問的是,就此未提出的抗辯,法官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是否有闡明的義務?實務上這類型的通話,應該是有錄音的(非負舉證責任一造之協力義務再度出現,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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