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主張

因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A機車行,鄰近原告之住處,其修繕機車產生之噪音長期影響原告生活,原告遂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上午5時許,將1袋垃圾丟置於上開機車行門口,經被告發現後,被告竟於上開巷口,拾取地上枯樹枝毆打原告右肩,復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腳踹右大腿,致其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肩及雙膝多處擦傷,暨右大腿髖骨位移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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