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者,系爭保險附約之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26條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4條亦均約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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