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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民議字第1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院長提議:機師甲與航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所負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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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就主債務人、擔保之債務範圍等保證契約重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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