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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本案的關鍵在於,就消費借貸契約中之交付要件,得否及如何認定?

法院認為: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以證明借用人自己立據承諾還款,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具體而言:「查系爭借據為乙親簽,內載「本人乙茲因個人因素向甲先生借款壹佰萬整,並承諾於一年內還清借款!!以此為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且甲於106年2月13日有為乙清償100萬元債務,有訴外人方○○向法院申請之支付命令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可憑(原審卷第101、103頁),又乙於106年10月7日親簽借據後,確於同年月19日匯款11萬元於甲(本院卷55頁上證一),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甲對於本件借款之要物性,業已舉證。」

這種案子真的是滿有意思的,要注意甲之主張是這樣:「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其與對造上訴人乙(下稱乙)原為男女朋友,乙為償還其積欠訴外人方○○之款項,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乃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將該款匯予方○○,兩造協議後乙於106年10月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1年內還款。」

假設甲之主張為真,那麼甲本來就沒有交付乙金錢阿! 甲是直接將100萬元匯給丙,所以本案根本就沒有交付要件的問題。

按民§474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所以關鍵在於,乙因為甲幫忙清償而對甲負有有金錢給付義務(姑且不論係因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抑或不當得利),但從系爭借據似乎看不出來「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此之舉證責任顯然在甲,所以關鍵在於甲於106年2月13日向丙匯款100萬元(d1)與甲乙間於106年10月7日簽發內容為借款100萬元之借據(d2),此二間接事實(證據),能否證明「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姑且不論可不可以,但倘若認為不可以,也應該要闡明甲對乙有請求給付100萬元之權利(姑且不論係因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抑或不當得利),或是從無因債權的出發加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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