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因果關係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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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1.觀諸上開入院記錄記載被上訴人係患有腰椎盤退化疾病之59歲健康男性,患者於100年11月23日手術前即有左下肢疼痛及麻痺狀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患有腰椎盤退化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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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保險事故縱使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 即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

易言之,上訴人雖原罹有腰椎慢性神經根病變之疾病,然如未發生系爭意外事故之傷害,仍不致造成其右下肢機能障害達等同系爭附表第 9-4-13 項次所定第 9級殘廢程度,是上訴人主張其右下肢殘障與其因系爭意外事故致股骨骨折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足認屬實而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肢體障礙狀況係因其本身患有脊椎側彎所致,應屬疾病而非意外,而與系爭意外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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