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行政處分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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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所謂「專屬管轄之規定」,係指法律規定某類行政權限專屬特定行政機關管轄之謂,倘無定為專屬管轄之法律明文,自不能就其他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指為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至條文所謂「缺乏事務權限」,受限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限縮解釋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故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倘未達重大明顯程度之瑕疵性,亦不符合此項要件。

經查,臺灣省政府45年5月30日(肆伍)府民一字第51653號令:「神明會之信徒名冊,應抄發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於適當地點張貼公告,限期(此項限期不得短於1個月)徵求異議,逾期經各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呈報,無人提出異議時,始可以1份加蓋縣市(局)政府印信,發還原申請人,作為憑證。」固闡明「縣市政府」就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有驗印核發證明之管轄權,但性質上僅係行政函釋,且該函文之前後脈絡,亦無指明係專屬管轄之意旨,尚不足作為專屬管轄之法規依據。此外,依當時之法規狀態,亦無以縣市政府為專屬管轄機關之明文規定。從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經屏東縣政府授權辦理神明會業務,其於54年間就○○○之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作成驗印核發證明之原處分,並無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指「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之無效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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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甲有應撤銷戶籍登記事由,但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遂於民國103年6月間,依行為時(100年5月25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48條第3項定期催告甲前來申請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同條第4項逕為登記。該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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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留營核定之法律性質為何?

A:「國軍審酌是否准予官兵志願留營而為留營核定,係以留優汰弱為目標,基於尊重官兵個人意願之前提下,以學經歷完整並具發展潛力者優先甄選之。非具備上述留營入營甄選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固不得准予志願留營,雖具有各款情形者,主管機關亦有許可與否之裁量餘地,此種留營核定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裁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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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之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或請求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考量其他都市計劃,並課予受處分之民眾特別義務方做成該處分,該等義務即成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按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之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計畫採行區段徵收時,相對人即應依其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且相對人於立此切結時,即可預知將來該區段有徵收之可能,該切結不因都市計畫名稱更改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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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又訴願程序具有行政程序之延長之性質,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此得於訴願程序,在不喪失行政處分同一性範圍內,追補(變更)使原處分正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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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兵役法第32條至第36條等規定係徵兵之作業程序,凡對於應服兵役者之徵兵作業程序,均應依上開及相關規定如徵兵規則等為之。而依法進行之行政程序,各具有階段性效力,其間雖行政處分被撤銷或變更,而仍須依法進行行政程序,其先前已依法進行而具階段性效力之程序,尚不因之當然喪失其行政程序之效力,尤其程序之開始,對於務必繼續進行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效率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當無須一再重複進行。本件所進行通知開始兵籍調查係徵兵及役齡男子應受徵兵處理之第一步驟,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不論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均應行之,其已依法進行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當不因服兵役種類之變更,即否定其已依法進行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其服一般替代役既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視同上訴人自始未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則被上訴人依兵役法對上訴人徵一般兵役之檢查通知應重新辦理,不得援引徵服一替代役之通知作為對上訴人進行徵兵處理之通知乙節,應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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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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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汽車駕駛人甲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之測試檢定處所,拒絕接受酒測測試,主管機關遂依同條例同條第 4 項規定,對甲作成裁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小時之裁決,並於裁決書中記載「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甲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試問:上開裁決書中關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是否為行政處分?請申論之。(25 分)

參考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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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如果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兩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此綜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96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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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量處分指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於一定範圍內,得為合目的性之自由抉擇之行政處分(翁岳生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98年 1月2版,第8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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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環評審查結論是否具有法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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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V.S.臺北市政府(被告)


原告所僱勞工丁○○於民國( 下同) 103 年9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其於102 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網頁設計工作,原告於103 年6 月29日知悉其懷孕後,即開始挑剔其設計內容,認其工作能力有問題,並於103 年8月25日以工作能力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涉有懷孕歧視。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60次會議評議結果,審認懷孕歧視成立。被告乃據該審議結果,以103 年12月23日府勞就字第103359520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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