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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公司於民國(下同)95 年 9 月向經濟部工業局(簡稱甲)標購某工業區之 A 土地,供設廠使用。乙嗣於 96 年 12 月將該地讓售與丙,丙再將該地轉售與丁公司,並於 97 年 1 月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丁於整地時,發現 A 地地底埋藏大量垃圾、柏油石渣等營建廢棄物,導致該地如不挖除廢棄物即生承載力不足之問題,無法供建廠使用。查系爭廢棄物係於甲占有管領 A 地期間,遭人埋藏。由於施工期間緊迫,丁遂僱工挖除上開廢棄物並另填新土,支出新台幣 1,500 萬元,並就此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丙於 97 年 7 月 8 日,將 A 地因埋藏廢棄物而有承載力不足之問題,致遭丁公司求償之情,通知乙公司。乙則於 98 年 12 月 16 日轉知甲,請求賠償損害,並將其已轉讓該債權予丙之事實通知甲,丙爰向甲請求賠償其遭丁求償所受之損害。試附條文與理由,回答下列問題:(共計 50 分)

(一)設乙於 98 年 12 月通知甲關於 A 地承載力不足以後、惟於讓與債權予丙以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10 分)

(二)當丙由乙處受讓該等債權後,丙訴請甲賠償其遭丁求償所受之損害。甲則提出乙未盡到及時通知義務,故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貴任,受讓該等債權之丙自無權利可資主張。問丙之請求是否有理?(10 分)

(三)設丙遭丁求償 1,500 萬元,經法院判決確定。丙無力清償系爭債務,遂詐騙戊使其匯款 1,500 萬元至丙之帳戶,丙再將之匯款給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前述詐騙情事之丁,據以清償丙對丁之上開債務。其後,丙見事跡敗露,潛逃國外,問戊向丁請求返還 1,500 萬元,有無理由?(15 分)

(四)設任職於丁公司之 B 職員,看見庚建商推出「優泉小鎮」建案之預售屋廣告文宣刊登「買別墅?給我溫泉其餘免談」、「買別墅…,還要建商贈送別人沒有的頂樓露天風呂,才夠酷!」等語,B 便向庚購買一戶溫泉別墅。俟庚完工交屋及過戶後,B 發現該屋架設輸送溫泉之管路、溫泉使用設備,可調節冷熱自來水泡澡,但無供應溫泉水。經 B 定相當期限催告庚補正,並表示逾期未補正則向庚請求賠償其未提供溫泉水所造成之損害。對此,庚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廣告文宣未約定別墅本身具有溫泉水,更何況該房地之溫泉管路及溫泉使用設備均為免費贈送住戶,其不負擔保責任。問 B 之請求是否有理?(15 分)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二、甲於自有之土地 A 上興建二層樓房屋 B。B 樑、柱等主要結構已經完成,僅二樓門、窗及裝潢仍在建造過程中,甲為擔保對乙所負之債務,將 A 設定抵押權予乙。B 於 A 抵押權設定後不久即興建完成。嗣後因甲屆期無力償還對乙之債務,乙遂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 A,由拍定人丙取得 A 之所有權。(共計 25 分)

(一)A 設定抵押權當下,甲得否同時將 B 設定抵押權?(6 分)

(二)丙主張 B 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甲不得主張法定地上權,有無理由?(5 分)

(三)若甲、乙於設定 A 之抵押權時約定,A 後續由第三人拍定或由乙承受後,甲不得主張於 A 上有法定地上權。請問此約定效力如何?若甲於此約定後將 B 讓與丁,丁是否受該約定之拘束?(6 分)

(四)若 A 設定抵押權時,B 已在興建當中,但樑、柱等主要結構仍未完成。丙得否主張 B 於 A 之抵押權設定時尚未建成,拍賣 A 時無法使甲取得法定地上權?(8 分)

 

  1. 抵押權之標的為不動產,所以關鍵在於B是否為不動產,按「房屋 B。B 樑、柱等主要結構已經完成,僅二樓門、窗及裝潢仍在建造過程中」可知B已足以遮風避雨,故甲得將B設定抵押權。
  2. 按§876第一項:「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所以關鍵在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有§876第一項之適用?
  3. 關鍵在於法定地上權是否為強制規定,得否由當事人約定排除?從立法意旨來看,應該採否定說,蓋倘不得主張法定地上權,將導致地上物無權占有土地,從而遭請求拆除返還,違反法定地上權之規範目地,故系爭約定依§71無效。按系爭約定既然無效,丁自然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縱使認為系爭約定有效,惟其性質為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所以對丁不生效力。
  4. 如果主要結構尚未完成,不具備遮風避雨的功能,則「設定抵押權時」顯然無建築物存在,故甲未取得法定地上權。惟此時仍有§425-1之適用。

 

三、甲之 A 土地及 B 債權,因受乙之詐欺致低價出售並移轉於乙,A 土地並已完成移轉登記。乙嗣後再讓售 A 土地及 B 債權於丙,A 土地同樣亦完成移轉登記。今甲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問甲得否向丙取回 A 土地及 B 債權?(25 分)

 

就A土地部分,甲撤銷其意思表示,其與乙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歸於無效,乙未取得A土地之所有權,乙將A土地所有權讓與丙,乃無權處分,依§118第一項規定,物權行為之效力未定,倘丙係善意,一方面依§92第二項,甲撤銷其意思表示不得對抗丙,故丙仍得取得所有權,二方面丙依§759-1第二項原始取得A土地之所有權,甲喪失A土地之所有權,故甲不得依§767第一項前段,請求丙返還A地。(我覺得這邊有趣的問題是,丙能不能不主張善意取得,而主張不得對抗之?此區別實益在於前者之法律效果乃原始取得,後者乃繼受取得。)

就B債權部分,雖然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惟依§92第二項,丙仍得取得B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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