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我一直覺得這個議題的關鍵問題在於經驗法則,什麼情況下我們可以說加害人所採取之手段已經使得被害人不能抗拒?這其實是一個評價性的要件,需要什麼樣的間接證據來證明?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及第一審之證言,告訴人主觀上既僅認定上訴人將槍枝拿出來比劃之目的,並非在以立即性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段強取錢財,主要是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恐懼,擔心上訴人日後將前往伊所開設手機店持槍滋事之將來惡害發生。嗣經告訴人表示以其二人之交情沒必要用這種方式要錢後,上訴人即將槍枝收起,而係在雙方沒有爭執之情況下商談金額,並表示願意給付款項息事寧人。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知悉上訴人持有槍枝,然尚能保持一定程度之意思決定自由,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上訴人所為行為固屬不法,然僅應評價為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與上訴人為舊識,逕以推論方式認告訴人或因個性、生活閱歷等個人特質,強忍壓抑內心之恐懼等情,依此遽認告訴人己達到喪失自由意識不能抗拒之程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