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應參酌該法第六條基本定義,及針對證券交易法之證券特性,即應著重於是否有「表彰一定之價值」,而具有「投資性」與「流通性」。依卷附聖A補習班認購股權合約書、B公司申購合約書、C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D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E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之內容,均明白約定股東之權利及轉讓等事項,契約當事人所認購股權數量、價格,該股份得以自由轉讓或繼承,以及買受人有分派紅利之權利等事項,於客觀上而言,上開合約書已然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性質,且該股權、股份均得作為自由交易客體,顯然具有「投資性」、「流通性」,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符。陳志瑜上訴意旨1.仍就此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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