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行政程序法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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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某甲

└被上訴人: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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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考核涉及受考人之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故需由其主管依其平日之表現長期為觀察,非僅單憑書面資料即得為之,故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依此見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之考績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而予以維持原處分,與法尚無不合。」

「惟,為達到治理及推展政務之目的,國家各部門均依其業務需要而舉行考試、任用人員,凡國民經依法考試、任用後,即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有依法服務公職之義務並享有國家給付俸給之權利。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即代表國家,基於職務之需求,自得賦予機關就其所屬公務人員有管理權限,另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亦訂有相關法律規範,以求權利、義務之平衡。而就服務機關所為侵害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或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公務人員得採取如何之救濟,保障法已分別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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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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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

甲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程序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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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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