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繳納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來抵繳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為原則,納稅義務人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一次抵繳。類此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或所遺之財產已轉換為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無法認定符合繳現困難情事,至於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無繳現困難之依據。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應納稅額1,000萬元,繼承人A君及B君主張繳納現金有困難,申請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惟查被繼承人遺有現金200萬元及銀行存款100萬元,繼承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無法以之繳現,則得以土地抵繳遺產稅限額為7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無力以現金繳納,務必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實物抵繳,避免因逾申請期限,致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目前分類:§30 (1)
- Dec 20 Fri 2019 01:48
遺產稅實物抵繳,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