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旁未經登記之東南側土地,如大漢溪河川圖籍地258號所示之砂石場部分(範圍如本院卷第171頁藍筆圈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存在確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妨礙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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