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因原訴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僅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本條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項保護不因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所不同,且徵收後,地政機關未為徵收之記載,一般人甚難自土地登記簿知悉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推定自被徵收名義人或繼承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者為善意,徵收機關如主張該第三人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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