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以合乎事理,蓋同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利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
  • 準此,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
  • 查上訴人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其與請求權人甲雖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甲80萬元,甲並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上訴人已給付甲60萬元,其餘20萬元以緩刑附條件方式履行,然上訴人與賴嵩福成立上開和解,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無論雙方上開和解內容之真意如何,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均不受其效力之拘束,況上訴人與甲約定之和解金額80萬元,並不包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是被上訴人自得於給付賴嵩福保險金後,代位甲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而不受和解契約之影響,上訴人抗辯其與甲之和解金額80萬元,係包括甲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一切賠償金額在內,被上訴人不得再代位甲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想法:法院的判決固然正確,惟難免對於加害人為德不卒,蓋刑事訴訟法似乎並無「通知利害關係人」─保險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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