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訴訟標的─單一性與同一性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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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這真的是一個非常適合用來「練習」實務案件單一性的判決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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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被告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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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鈺雄,新刑法總則與新同一案件-從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論訴訟上同一案件概念之重構,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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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僅有一個審判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加以審判,不得裂割而為裁判。又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若為有罪之認定,即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另為無罪之判決,否則其罪責評價互相牴觸,判決理由即有重大矛盾。
  2.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A之行動自由,並以恐嚇之手段脅迫A交付錢財,A受此脅迫而前往B銀行領取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交付等情;認上訴人等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3.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雖有共同剝奪被害人A行動自由犯行,及在客觀上有以恐嚇手段脅迫A前往上述銀行領取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之行為,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4. 惟其等於剝奪A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恐嚇手段脅迫A提領上述現款交付,認該部分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A行無義務之事,屬強制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5. 則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以恐嚇手段脅迫A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之行為,顯係作有罪之認定,亦即認該部分行為該當於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合併為剝奪行動自由一罪評價,毋庸另行論罪。
  6. 惟卻又以上訴人等前揭強制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另為無罪之判決。則其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即上訴人等以恐嚇手段脅迫A前往銀行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之事實),一方面為有罪之認定,另方面又為無罪之判決,不僅違反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違誤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復於理由內為相同之論斷,同屬違法。
  7.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被訴恐嚇取財無罪判決部分,在形式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該部分與原判決論處罪刑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仍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一併撤銷發回。

同一(社會)事實:

┌有罪判決:成立§302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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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申言之,法院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一部分事實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部分事實,無從補為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然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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