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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經過:第三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路○段24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民國76年1月15日七六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核定「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案」(下稱景文開發建築計畫或系爭計畫)之學園社區道路範圍,係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該地設置柵欄、崗哨及門架等設施(下稱管制哨)以管制進出社區。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認為依系爭計畫內容,社區道路系統應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惟上訴人管理之管制哨,於105年間多次阻擋社區內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一○○○段123-5、123-6、124、125地號(下稱123-5等4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進出通行,違反系爭計畫之開發計畫意旨,審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9092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於文到之日起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6年4月27日新北城規字第1060728520號函查復意旨,就社區道路系統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進出通行,以符開發計畫意旨,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續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想法:特別對這種公私法交錯的議題感興趣,表面上看來這是處罰鍰是否合法的問題,不過連動到私法上的是,土地所有權人進出通行之權利,所謂土地所有權人進出通行之權利於私法上應該要如何評價?初步可以想像者應該是民§787-790的通行權,或更抽象一點的是,就社區道路系統是否有民§765「法令限制之範圍」之情形,於此便與公法產生連結,社區道路系統是否得依何依據在何範圍內禁止通行?於此,公法上之認定應該是可以成為私法上之基礎。

最高行認為:

「(一)按區域計畫法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該法第1條揭示立法目的,規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本此授權,並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劃定各種使用區及第13條編定各種使用地之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按土地之使用種類與性質實施管制,以促進非都市土地之合理利用。

(二)次以,非都市土地的使用,除了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劃定的使用分區及編定的使用地類別管制(參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6條規定),以達到土地有效、合理及永續利用目的。管制的內容,包括用途即容許使用項目之管制、使用強度即建蔽率及容積率之管制、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管制。

(三)再者,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該附表一:「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6條附表一作為開發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經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無非係以上訴人拒絕123-5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由系爭土地所在之學園社區道路通行進出為據(見訴願決定卷3-2冊第433頁)。然系爭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系爭計畫作為學園社區道路範圍之現況,為社區道路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與證據法則無違。則系爭土地依系爭計畫所在的學園社區道路,既係按照計畫內容作為道路使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然符合管制非都市土地使用的規範意旨,上訴人拒絕社區內123-5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進出該道路的行為,並沒有改變系爭土地依計畫作為社區道路用地使用之本質,無涉用途變更,復與土地使用強度、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等管制事項無關,不生使用土地違反管制規定之問題。至上訴人與123-5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所在學園社區道路的通行爭議,容屬私權爭執,附此說明。(四)從而,原審認為上訴人拒絕123-5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行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據以裁處,有判決錯誤適用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想法

最高行的想法並沒有解決問題,如同原審所說:「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屬經核定之景文開發建築計畫之學園社區道路範圍,依該計畫中道路系統「12公尺之主要道路通往學園社區,以應住家交通旅次所需」之內容,及規劃單位針對道路用地所為「社區道路計劃之主要功能,在於有效輸運社區內之居民,以方便快捷為原則,同時要維護社區之安寧與私密性,社區內道路以12米之主要道路聯繫區內外,並利用若干人行步道聯接各住宅單元」之說明,足認該社區道路應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進出。」既然「12公尺之主要道路通往學園社區,以應住家交通旅次所需」是計畫的一部分,其內涵之解釋,當然攸關此計畫是否履行,而此計畫是否履行,自然會連結到§15第一項與第21條之法律效果,這不單純是私法上有無通行權的問題,還是公法上有無履行「都市」計畫之公法上義務的問題。此外,於此角度來看,倘若「123-5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上訴人抗辯其係依計畫而得拒絕123-5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試問普通法院應如何審理?具體而言,得否審理「12公尺之主要道路通往學園社區,以應住家交通旅次所需」其內涵應如何解釋?倘若普通法院認為「123-5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權,惟因上開計畫而遭受限制不得通行,因而判決敗訴,此時「123-5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提起救濟?如何變更上開計畫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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