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日據時期購買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八四地號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於乙(上訴人)之祖父A、及訴外人B、C等人(下稱A等人)名下。A於民國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雙方間之信託關係即告終止,乙(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本應繼承返還該信託物與伊之債務。(想法:這是通說採借名登記契約之前的見解,綜觀全文,甲與A等人應該是訂定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假設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死亡後─民國11年2月24日,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則此時返還登記物之債權業已成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從此時起算15年。)

惟於87年間,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附表所示編號1、2、3、4、5、7、8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竟共同領取徵收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扣除編號1土地補償金之餘額為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致其原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已經其於原審減縮為前述之聲明)。(想法:注意!還有一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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