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強盜罪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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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證全部事實之證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第一審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並敘明:○○抵達現場後以其小客車擋在大門前並站立其旁,阻攔上訴人離去,上訴人為脫免逮捕,駕其小貨車加速朝○○及小客車衝撞二次(乙見狀隨即閃避),致小客車右前燈處凹陷、車頭右前板金凸起、右後車身刮痕及前方車牌凹陷等毀損情形,可知小貨車衝撞力道甚大,顯係以駕車衝撞之方法,直接、間接對○○施以強暴,所為已達足使乙難以抗拒之程度,雖因○○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害,仍不失為施以強暴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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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亦不以非法取得為必要。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持之玩具手槍,其外殼及槍管之材質均係金屬製,且握把內夾有金屬條塊,全長十四公分、寬十公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明確,並有該槍枝照片在卷可證;而該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雖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即無法射穿人體),惟該手槍係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並非不能射擊彈丸之槍枝,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可憑,參以上訴人自承:倘持該槍打人會打傷人等語,是該玩具手槍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確係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等由甚詳。上訴意旨以前述玩具手槍係合法買來,主張並非兇器云云,尚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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