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1146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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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台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次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惟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以兼顧法安定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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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須限於同一見證人。況系爭遺囑係由李阿桂口述經見證人陳鼎正與其確認內容後,由見證人潘麗美依陳鼎正口述抄寫遺囑內容,當與陳鼎正自己筆記無殊,已可確保遺囑內容之真正,法律評價仍應屬陳鼎正所作成之筆記行為,且陳鼎正宣讀、講解,亦經李阿桂認可簽名。系爭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向李阿桂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確認係其真意無訛,故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原審認其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抗辯。

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 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 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謂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須由同一見證人之,始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式,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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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其實可以分成幾個爭點,

一、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限於有扶養義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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