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上開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8條明定:「本法第31條規定之補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審核。前項補償金額,以竹、木『山價』或造林費用價計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償之。」,原判決指「現行森林法已無『山價』之規定」(見原判決第4頁),似有誤解。
依卷內資料,原審固曾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檢送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見第一審影卷二第163、167至170、203至205頁)所列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是否已扣除必要生產費用乙情,函詢該處。而新竹林管處於107年10月12日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價金計算方式係以市價計算,不扣除生產費」,並說明有關不扣除必要生產費部分,係依據林務局106年3月10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遭竊取之林產物價金不宜扣除生產成本做為贓額云云(見原審卷第79、97頁)。惟據所檢附之上開林務局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爾後對遭竊取林產物追賠償金之查定,即不宜參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林產物價金計算方式,即不宜再以扣除生產成本查定林產物『山價』,作為『贓額』」(見原審卷第99頁),是該函所謂不以山價作為贓額,似係針對遭竊取林產物追索賠償金之查定基準,而非指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之併科罰金倍數酌定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