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
  • 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
  • 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
  • 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
  • 原判決綜合A女之陳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係分別以A 女遲到處以罰款,以及A女有短繳勞保費、健保費等業務疏失等理由,要求A女供其撫摸下體、胸部或為其按摩陰莖直至射精等猥褻行為,或與其為性交,A女則係在經衡量利害得失後,始出於無奈而隱忍屈從配合被告之要求。復就A女曾陳稱:伊曾咬過被告之手作為抵抗云云,因欠缺補強證據,衡酌上情,說明A 女對於被告之要求,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就被告所為如何該當對受其監督之A 女利用權勢猥褻、性交各罪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而以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強制性交罪刑為不當,予以撤銷,爰依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28條罪名論處,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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