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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滿有趣而少見的損害債權罪。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甲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自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於105年1月15日裁准,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甲,甲不服提起抗告,嗣經高雄地院民事庭於同年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自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裁定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果無訛,則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債務人似為甲,乙尚非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不具有上開身分資格,原判決認定其與陳慶男為損害債權罪之共同正犯,但未說明陳盧昭霞是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且得否依該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見審酌,致本院無從憑以判斷原審此部分之適用法則是否適當;已有可議。」

想法:這部分涉及§31第一項,即損害債權罪為純正身分犯之性質的爭議。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所述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想法:有趣的地方來了,最高法院並未引§163第二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強調「自訴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而是認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是否認為於自訴案件無適用呢?還是全面性的變更見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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