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想法:

這是實務上滿典型的配偶死亡後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的案例,值得一看。

而本案之關鍵在於是否罹於民法第1020條之1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最高法院見解認為:「

惟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完足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

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起訴狀及105年2月16日之前歷次追加狀,其聲明固僅請求被上訴人林應昇等4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王素遲所有(林王素遲於訴訟中死亡,改為回復為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已明確記載「撤銷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名兒子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於該起訴狀及迭次之追加聲明狀均以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為其撤銷權行使之法律依據(見103年度婚字第520號卷一第6頁、151頁、194頁,卷二第22頁,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一第7頁),上訴人於前揭書狀內所載聲明雖有用語不完足之情形,然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不得推知其真意,乃係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撤銷權;且其經第一審法院闡明後,業於105年2月16日更正聲明,使調整後之文字用語,得與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一致(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一第36-39頁、第41-46頁、卷二第228-231頁),能否謂其於105年2月16日始行使撤銷訴權,而逾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除斥期間?原審未遑詳為推研,逕認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逾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保全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只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因他方之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

查林王素遲於贈與附表編號9之不動產予林應昇、林應慧時,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雖已在宣告分別財產制後,惟倘上訴人對於林王素遲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因林王素遲將該不動產贈與林應昇、林應慧,致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償,能否謂未害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自非無疑。乃原審未予細究,逕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若係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為無償行為,不影響他方債權請求權之計算,即不影響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云云,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