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凶宅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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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為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登記名義人為伊女A),前由被上訴人甲承攬該建物新建之水電工程,伊另委任被上訴人乙負責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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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於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經由乙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業務員丙介紹與丁簽訂座落於新北市三峽區 A 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房屋仲介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丁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就「賣方產權期間內是否曾於本建物專有部分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詢問,於答覆攔中勾選「否」,同時丙亦按丁所勾選之答案,向甲表明 A 屋並非為凶宅。日前,甲重新裝潢(裝潢費用三十萬元)該屋後隨即搬入,但由鄰居口中始得知丁之前屋主之房客於民國 86 年 3 月 3 日在 A 屋喝農藥自殺身亡,屍體腐爛發臭才被發現。經查此事件屬實,惟該屋係丁於民國 95 年 2 月 1 日自法院拍賣購得,拍賣公告中並未註記該房屋發生過死亡事故,且丁自拍得該房屋後即將該屋出租而不知此事。請附具理由及法律依據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得否向丁主張返還買賣價金一千萬元與賠償裝潢費用三十萬元?(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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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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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原審未說明甲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遽認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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