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76)院台廳二字第○六一二五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三一點)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是以除另有保密或限制規定或安全之考量外,自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原裁定本於上旨,認為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因而類推適用上開有關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之說明,從寬解釋,准許抗告人預付費用付與卷內「函文」(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南檢欽寒九七偵16648號函)之影本,惟就抗告人聲請交付前開卷內之同非屬筆錄性質之「聲請狀」影本,則以與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復未說明付與上開「聲請狀」影本有何保密或限制規定或安全上之考量,遽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依上述說明,尚嫌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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