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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本案所涉及的爭議點有二,

首先,法院的判決主文應該要怎麼下?

本案之G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是這麼下的:

「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五四零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所示,即:(一)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零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三零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四)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五)上訴人甲應補償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

但最高法院認為: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25條規定即明。又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以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倘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為多數時,就補償義務人之金錢補償應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系爭土地依方案甲分割,分割後上訴人乙所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丙、上訴人丁所得之土地價值則分別增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2頁),則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丙、上訴人丁均對上訴人負補償義務,依上揭規定,法院應分別諭知各補償義務人補償之金額。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甲一人補償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

嚴格來說,這並不是判決主文怎麼下的問題,而是最高法院認為,此時乙對甲、丙、丁均有法定抵押權,至於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法院應該要算出來,並且要諭知在判決主文中,以便於乙辦理抵押權登記,但G2並不是沒有意識到這個問題,G2認為:

「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如採方案甲,上訴人甲願意負擔丙、丁應支付找補金額等語,丙、丁亦表示同意甲方案分割,並由上訴人甲負擔支付找補之金錢補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又應補償人及受補償人均為多數人,自應表明每一補償者對每一受補償者各應給付補償之金額,惟上訴人甲與丙、丁既均同意找補金額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認128,314元之金額補償乙,自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不過我認為最高法院的見解較為可採,畢竟乙本來對甲、丙、丁均有法定抵押權,丙與丁同意由甲找補,關乙何干?這是其內部之協議,況且乙又沒有同意。(這是一個有意思的問題,試問乙得否同意由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找補?我認為是可以,畢竟一方面法定抵押權是對於乙的保障,乙自然有處分權,二方面是找補從而減少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對於後順位抵押權人也不至於造成不利益。)

至於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怎麼算?這也不難算,例如G2認為:

「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A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應屬客觀公正。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共有人除上訴人甲分得土地面積增加1.43平方公尺,其餘乙(減少0.38平方公尺)、丙(減少0.43平方公尺)、丁(減少0.62平方公尺)分得土地均減少,惟依宗地分割前後之價值以觀,除乙減少128,314元外,上訴人甲及丙、丁分別增加63,170元、24,021元、41,123元,自應分別為補償他共有人因上述分割所得面積不足或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其次則是最高法院得否廢棄發回?蓋上訴人乙的上訴理由僅係認為G2採取方案甲不當,應該採取方案乙,並未就補償部分有所指摘,但最高法院認為:「末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之論斷既有可議,即屬其分割方法為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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