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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A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完畢,A並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伊,詎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未授權A代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貸金額予伊,其持有伊簽發面額九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債權不存在,兩造間復無票據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隨同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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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訂在新北市萬里區,雖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在之台北市,然公司法等相關法令或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未強制規定股東會應在公司所在地召開,議事規範與議事規則第四條,均規定股東會召開地點應在總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備有交通車搭載股東自台北市前往開會地點,且該開會地點有公路通達,可自行開車或搭乘客運,並無使股東難於或無法出席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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