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卻於「臉書」上對於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為公司車時,答稱「臺灣賓士有新車領牌證明」,復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備註欄載明:「此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隱瞞系爭車輛非公司車之事實,更向告訴人傳達系爭車輛係公司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而依卷證資料,許○浚於偵訊時證稱:「(總代理商進口的賓士車與貿易商進口的賓士車,有什麼樣的差別?)買賣的時候會有價差,總代理的價格比較高,貿易商的價格比較低,同一款的車會差到10萬到20萬元之間。」等語,亦即相同型號、年份、品質之賓士中古車,其為公司車或貿易車,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即存有價差,則是否為公司車,自屬交易之重要訊息,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反而向告訴人傳達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以上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告訴人自受有交易價差之損害,且此受損害之事實,並不因其後告訴人依民事程序契約解除權回復原狀,或請求損害賠償,即謂不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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